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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观测管理
10.4.1 行业管理

对于非气象部门建立的太阳能观测站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观测部门应接受气象部门的行业管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在《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里进一步要求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对于新建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方可建立。建设时,必须遵守气象台站的建设标准和规范。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新建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气象台站建设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后,报本部门有审批权的机构审批。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汇交、共享的气象探测资料,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审核。

太阳能资源观测也应遵照上述法规执行,即建立观测站点时,应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向其指定部门汇交所获得的原始观测资料,经其指定部门审核后再用于太阳能开发项目。

10.4.2 仪器检定

为了确保太阳能观测数据的质量,对于新装或更换的设备,在安装前应该到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定的检定部门进行检定,对于长期观测,应每两年检定一次。

10.4.3 装备许可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里规定气象台站应当使用标有质量标识,并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颁发使用许可证的气象观测仪器和专用技术装备。太阳能观测所用设备应参照该规定执行。

10.4.4 涉外管理

在中国气象局《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里明确要求外国组织、个人和境外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单独或者合作从事气象活动,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太阳能观测站的设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设立。

太阳能观测站点的设立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审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分别征求国家安全、保密等部门的意见。

申请设立测风观测塔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具有科学合理的国际合作项目实施计划和方案;具有明确的合作单位、符合要求的气象探测地点;有必需的经费、设备和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的从事涉外活动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太阳能观测站点,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合作各方的基本情况;合作项目协议书、项目实施计划和方案;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项目经费来源证明;探测仪器设备的型号、生产厂家、设备许可证和技术指标等;拟建探测站点的基本参数(包括经度、纬度、海拔高度等)、布点数和探测环境;探测项目、时段,采样时间、频次、计算方法及其用途;探测资料的处理和传输方式,数据的采集、传输和存档格式,国内备份以及数据使用的共享方式等。涉外气象探测活动的项目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相应的批准文件。

申请设立太阳能观测站点和利用已有太阳能观测站点开展探测项目,或者自带仪器设备进行太阳能资源观测的,必须符合以下要求:在我国境内设立气象探测站点的站间距不能少于六十公里,观测时间不能超过两年,有特别需要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除外;采用自动气象探测仪器设备进行探测或者人工观测,所获取的气象资料应当由合作各方共享,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不得单方面进行传输;自带和使用的太阳能观测仪器设备,应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检查,并符合国家安全的规定;自带和使用的太阳能观测仪器设备属于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无线电频率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涉外太阳能观测不得对我国正在进行的太阳能观测工作造成影响。

国防及军事设施、军事敏感区域、尚未对外开放地区、重点工程建设区域及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区域不得设立太阳能观测站。

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太阳能观测站,应当按照批准的探测地点、项目、时段进行探测,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探测地点、项目、时段的,应当重新申报,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太阳能观测站,在测站(点)建设前应当向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中外合作各方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涉外气象资料的管理,涉外气象探测活动所获取的太阳能探测原始资料,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涉外气象探测活动所获取的气象探测资料及其加工产品,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参加合作各方可以依照合同约定使用。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对其通过涉外气象探测活动所获取的气象探测资料及其加工产品享有使用权,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提供给第三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保密部门的意见。

在涉外气象探测活动中获取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与中外合作各方按照国家规定签订气象资料保密协议,明确保密义务和责任。

10.4.5 审批(审核)程序

国内的相关组织或个人申请设立太阳能观测站的,可以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许可备案后即可。

外资企业、外国组织或个人申请设立太阳能观测站,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开展涉外气象探测活动的中方合作组织,应当在项目实施三个月前,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形成初步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一同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太阳能观测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初步审核时,应当征求当地国家安全、保密等部门的意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涉外太阳能观测站的,应当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出申请。

中方合作组织必须如实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